原告段兰芝,女,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周建东(系原告之夫),男,194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1102号。法定代表人练建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林,菏泽市牡丹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干部,住。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庆录,男,193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代理人程万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华声,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牡丹区。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兰芝不服被告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民行交叉,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菏牡行初字第11号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兰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东、李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巩海岩、李玉林,第三人高庆录的委托代理人程万记,第三人高华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6日原告段兰芝申请对涉案房产登记档案中“高庆录”的签名及手印鉴定,因被鉴定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到法院提取鉴定样本,本院依法终止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兰芝诉称,1999年10月份,原告段兰芝和高华声、黄瑞兰商定按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共同出资(最近才得知黄瑞兰应出资部分由高华声垫付),购买原菏泽地区职工培训中心位于菏泽市××院内西北角处××教学楼中的部分房屋产权。因各方当事人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便。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在2000年2月1日由高华声操作,以其父高庆录的名义与菏泽地区职工培训中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价为78.5万元。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先后分四次按其份额向高华声支付购买教学楼款及安装卷帘门、外围墙栅栏和其他费用共计27万元,其中原告出资占全部购房出资的三分之一。购房后不久,各方当事人尚未就购房涉及到的各种细节达成正式书面协议,便因原告家中出现重大变故而搁置。购买的房产一直由高华声办学使用至今。直到最近,原告才知道,早在2000年3月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违法将涉案房产给第三人高庆录颁发了鲁菏市字第008051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违法表现之一是高庆录之子高华声伪造高庆录的签名及手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高庆录的鲁菏市字第008051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个人或组织。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在庭审中,原告段兰芝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证明合伙购买涉案楼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涉案房产的买卖双方是菏泽地区职工培训中心和高庆录,与段兰芝个人无任何关系,该房产的买卖和登记行为并未侵犯段兰芝个人的合法权益,房管局的发证行为与段兰芝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段兰芝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段兰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保忠审判员:郭银生审判员:马俊华
书记员:苏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