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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某甲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凤翔执字第00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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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杨某某,男,生于1962年6月28日,汉族,农民,系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执行人王某甲,男,生于1995年4月3日,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68年9月3日,汉族,农民,系被执行人王某甲之父。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凤翔民初字第94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王某甲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某甲已自觉履行了调解书第二项的义务,向申请人返还了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凤翔民初字第94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时永泉执行员屈直执行员惠小刚

书记员:刘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