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某,男,生于1962年6月28日,汉族,农民,系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执行人王某甲,男,生于1995年4月3日,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68年9月3日,汉族,农民,系被执行人王某甲之父。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凤翔民初字第94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王某甲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某甲已自觉履行了调解书第二项的义务,向申请人返还了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凤翔民初字第94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时永泉执行员屈直执行员惠小刚
书记员:刘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