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以腾,工人。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被告范加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付长剑、付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浦区朝阳东路**。负责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运兵,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谭宝兵、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以腾与被告范加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罗运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静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以腾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被告范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长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以腾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告乘坐罗运兵驾驶的苏G×××**号轿车,行驶至海州开发区朐凤路与纬二路交叉路口处,与范加林驾驶的苏苏G×××**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范加林负主要责任,罗运兵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33.4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9892元、护理费4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费用共计3972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347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范加林承担70%、罗运兵承担30%,并要求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范加林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强险外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后除保险公司承担的商业险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但原告主张部分费用过高。被告罗运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7时许,范加林驾驶苏苏G×××**轿车沿朐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海州开发区朐凤路与纬二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该车左侧与沿纬二路由北向南罗运兵驾驶苏苏B×××**轿车车头相撞,造成轿车乘坐人房以腾受伤,两车局部损坏。2012年12月13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范加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罗运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房以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房以腾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花费医药费17133.49元。2013年1月10日,房以腾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房以腾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包括二次手术在内的误工时间为自伤起肆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贰个月,营养时限为自伤起贰个月。2.补偿房以腾后续必然发生的医疗手术费伍仟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房以腾为连云港市艾维室内设计工作室员工,事故发生后休假四个月未发工资。苏G苏G×××**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后,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当事人承担。本次事故范加林负主要责任,罗运兵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苏G苏G×××**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罗运兵负担30%,范加林按责任比例负担70%后,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范加林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准如下:医药费1713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营养费900元(15元×30×2)、护理费4946元(29677元÷12×2)、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9892元(29677元÷1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4221.49元。其中交强险内的损失为248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为9383.49元,由被告罗运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为2815元。由被告范加林承担70%为6568.4元,其中鉴定费为840元,剩余部分5728.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24838元和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5728.4元,共计30566.4元;二、被告罗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815元;三、被告范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4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罗运兵负担225.3元,被告范加林负担525.7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
代理审判员:唐静娴
书记员:蒋晓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