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郭华宝。被执行人西安市雁舞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华宝与被执行人西安市雁舞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2012)雁民初字第03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西安市雁舞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在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有可供执行的存款,遂强制扣划被执行人西安市雁舞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在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的存款38856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本案案款38381元,执行费475元,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雁民初字第00615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宇润代理审判员:张奕鹏代理审判员:郭宝平
书记员:李二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