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红花,女,汉族,现住珲春市。被执行人:祖立群,男,汉族,现住珲春市。被执行人:孙守正,男,汉族,现住珲春市。
申请执行人刘红花与被执行人孙守正、祖立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2013)珲民一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红花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445元,其中被执行人祖立群应履行1000元,被执行人孙守正应履行8445元;案件受理费345元,祖立群负担300元、孙守正负担45元;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祖立群、孙守正各负担2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孙守正、祖立群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孙守正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1000元,余款7540元,定于2014年1月24日前支付。2013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刘红花与被执行人祖立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祖立群将残疾人专用三轮车作价1320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刘红花,现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刘红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珲民一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倪怀海审判员:高振玉代理审判员:郑智博
书记员:林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