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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刘红花与被执行人孙守正、祖立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珲执字第6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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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珲春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刘红花,女,汉族,现住珲春市。被执行人:祖立群,男,汉族,现住珲春市。被执行人:孙守正,男,汉族,现住珲春市。

申请执行人刘红花与被执行人孙守正、祖立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2013)珲民一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红花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445元,其中被执行人祖立群应履行1000元,被执行人孙守正应履行8445元;案件受理费345元,祖立群负担300元、孙守正负担45元;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祖立群、孙守正各负担2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孙守正、祖立群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孙守正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1000元,余款7540元,定于2014年1月24日前支付。2013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刘红花与被执行人祖立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祖立群将残疾人专用三轮车作价1320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刘红花,现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刘红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珲民一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倪怀海审判员:高振玉代理审判员:郑智博

书记员:林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