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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贺吉玉与王可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烟牟执字第10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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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贺吉玉,男,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执行人王可淑,女,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王可淑银行存款人民币39579.56元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烟台银行牟平支行,账户:06531120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海涛

书记员:徐永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