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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盘清香与被执行人阳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南法执字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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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盘清香,女,汉族,郴州市人。申请执行人谢昭玉,女,汉族,郴州市人。申请执行人谢昭立,男,汉族,郴州市人。申请执行人王元幼,女,汉族,衡南县人。申请执行人谢杨,女,汉族,衡阳市人。被执行人阳伯生,男,汉族,常年市人。被执行人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盘清香、谢昭玉、谢昭立、王元幼、谢杨与被执行人阳伯生、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中法少民终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阳伯生、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18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他等额合法收入,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小平审判员:陆元景审判员:莫李辉

书记员:蔡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