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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汤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孙明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舟民终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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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钧。委托代理人董力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璐。委托代理人何益光。原审被告孙明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5日中午,屠勇勇驾驶浙L×××**小型客车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中大街新一百门口与行人汤璐发生碰撞,导致汤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屠勇勇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汤璐被送至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小片骨折,门诊治疗至2012年3月,支出医疗费用2045.10元。汤璐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员工。浙L×××**小型客车系孙明敏所有,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孙明敏所有的浙L×××**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次交通事故给汤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孙明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各方对汤璐伤后花费医疗费2045.10元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2.误工费:该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疾病诊断意见书,汤璐伤后的误工时间确定为2个月,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当事人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存有争议,且汤璐所提供的该方面证据并不充分,鉴于汤璐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员工,故原审参照2011年浙江省金融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130071元/年,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21678.50元。3.交通费:该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汤璐伤情、陪护以及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原审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23923.6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明敏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汤璐伤后各项损失共计23923.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明敏负担。

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汤璐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审认定误工费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汤璐答辩称:虽答辩人单位未扣发答辩人病休期间的工资,但答辩人原审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系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属于工伤,根据浙江省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在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况下,误工费属于可以获得重复赔偿的项目,因此,原审支持答辩人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明敏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汤璐病休期间,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其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汤璐原审时提供了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其上班途中,上诉人对此亦表示认可,故被上诉人汤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被上诉人单位未扣发被上诉人病休期间的工资系基于工伤赔偿,并不能据此减轻上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的情况下,误工费属于可兼得的赔偿项目,因此,上诉人认为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原审时就其工作单位、病休时间提供了相应证据,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审按照2011年浙江省金融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耕炜审判员:李珊燕代理审判员:王丽民

代书记员:杨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