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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康健、张亚亚与周宏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初字第2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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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康健。原告张亚亚。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才、杜海平,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宏图。委托代理人杜连英(周宏图之妻),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桥,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北市区东风中路**康诚大厦**。负责人刘永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健、张亚亚与被告周宏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健及原告康健、张亚亚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才、杜海平,被告周宏图的委托代理人杜连英、王德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健、张亚亚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周宏图驾驶冀F×××**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沟铭磊石油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三轮车的原告康健、张亚亚受伤。2012年8月28日白沟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白公交认字(2012)第020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宏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住院治疗已花费20余万元。冀F×××**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9865.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宏图辩称:周宏图驾驶的冀F×××**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应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计算;周宏图已经给付原告款40000元,应从赔偿额中减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后逃逸、未及时报险,导致公司未能勘验现场,对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被告违法原因导致的后果应自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0时40分许,被告周宏图驾驶冀F×××**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沟铭磊石油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季本人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康健、张亚亚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宏图当场弃车逃逸。2012年8月28日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宏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季、康健、张亚亚均无责任。原告康健被送到白沟人民医院经门诊处置后转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白沟人民医院门诊费806.4元。原告康健受伤后意识不清,被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以康正伦的名字收治入院,被诊断为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脑疝、脑挫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气胸、髋臼骨折、坐骨骨折、耻骨骨折、锁骨骨折等,住,住院治疗28天告支付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费1379.2元、住、住院费430629元。原告康健2012年8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周、1月后复查、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2年10月23日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康健进行伤残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致一肢体功能丧失25%以上。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颅骨缺损73.47平方厘米需行颅骨修补术,脑脊液耳漏,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左侧胸膜粘连,胸部损伤致3根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已愈。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根据法医医院的鉴定意见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康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199.2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康健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诊断,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30000元。原告康健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员交通费及康健进行伤残鉴定交通费共计846元。发生事故时,康健、张亚亚所乘坐的电动三轮车是康健向巨红兴借用的,康健已经赔偿巨红兴车辆损失。该电动三轮车经保定白沟新城亿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650元。康健支付价格鉴定服务费200元。除上述损失费用外,原告康健另主张发生事故前在高碑店市白沟辣妹子饭店上班,每月工资48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评残之日误工费104天×160元/天=16640元。原告康健主张按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计算护理费50天×93.98元/天=4669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8292元/年×20年×20%=731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告对原告康健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8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张亚亚受伤后,被送到白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亚亚被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双侧椎弓断裂、L5椎体骨折、头皮裂伤术后、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26日补充诊断2颗牙齿脱落。张亚亚住院治疗23天,支付救护车费300元、门诊费2596.57元、住、住院费24632元。原告张亚亚2012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继续药物治疗、每月门诊复查。2012年8月31日白沟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继续药物治疗、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半年内应用腰部支具、每月门诊复查。2013年2月2日张亚亚在仁民牙科修补5颗牙齿,花费780元。2013年2月27日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张亚亚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3月1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亚亚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54元。除上述损失费用外,原告张亚亚另主张发生事故前在高碑店市白沟辣妹子饭店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114天×100元/天=11400元。原告张亚亚主张按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计算护理费114天×93.98元/天=10713.72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8292元/年×20年×20%=73168元。被告对原告张亚亚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3天计算另查明:原告康健、张亚亚系夫妻关系,均为农村居民。被告周宏图的冀F×××**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宏图直接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白公交认字(2012)第020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沟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救护车费收据,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患者康正伦身份证显示名为康健的情况说明,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伤残评定书,保定白沟新城亿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书、价格鉴定服务费收据,高碑店市白沟辣妹子饭店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张亚亚所写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周宏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周宏图全额赔偿。原告康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周,未明确需护理。康健误工时间确认为住院28天加出院后21天即49天,误工费49天×160元/天=7840元。康健护理时间支持住院期间28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支持28天×35.14元/天=983.92元。康健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8天×50元/天=14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7120元/年×20年×20%=28480元。原告康健因交通事故致9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康健二次手术费30000元,有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原告张亚亚2012年8月31日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未明确需护理。张亚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其主张误工费114天×100元/天=11400元,予以支持。张亚亚护理时间支持住院期间23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支持23天×35.14元/天=808.22元。张亚亚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3天×50元/天=1150元。张亚亚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7120元/年×20年×20%=28480元。张亚亚在仁民牙科修补5颗牙齿,花费780元与该交通事故有部分关联关系,酌情支持修补牙齿医疗费312元。综上,原告康健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248.49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846元、鉴定费3199.2元、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983.92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2650元、价格鉴定服务费200元。原告张亚亚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5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300元、鉴定费954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808.22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5138.14元。二原告其余损失100342.76元,应由被告周宏图赔偿原告。被告周宏图已赔偿原告1000元,应再赔偿原告9934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8513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宏图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价格鉴定服务费、车辆损失等9934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9元,由被告周宏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冠军

书记员:宫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