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振旺。被告乔贵兴。委托代理人乔景水、乔贵旺。委托代理人王金才、杜海平,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振旺与被告乔贵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驾驶无牌照太子摩托车沿高碑店市世纪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阔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其身体多处受伤的严重的后果。当天租用刘志国冀F出租车送至北京水利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伤性脾破裂、低血钾症、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高公交认字(2012)第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30天,因经济拮据被动出院,医嘱虽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至今因行脾切除术和左胫腓骨骨折处固定架固定手术未进行二次手术,原告只能在家养伤,定期复查换药。生活不能自理还需家人护理。为尽快通过诉讼追讨经济损失治疗疾患,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7.5级伤残。综上,自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提出赔偿,但被告迟迟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按五比五分担,共计合款159939元。三、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我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是按交通规则正常行驶,原告是因违章逆向行驶造成,责任完全应当由原告承担,我不应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二、原告诉状所述不符合实际。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履行救治义务,将原告连夜送往北京水利医院并为其交纳了住院费,中途还专程去北京医院看望并且又放下部分现金,共为其支出医疗费3万元余元。出院后,我方又去其家中看望,怎么是迟迟未赔偿呢。三、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我省农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还没有工作,所以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四、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体弱多病,这是有目共睹的。原告所花医疗费中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无关的药费我方不予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驾驶无牌照太子摩托车沿高碑店市世纪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阔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低血钾症;3、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双肺挫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对原告行脾切除、左胫腓骨骨折处外固定支架固定术。支出医疗费53943.36元。2012年8月20日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被告双方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1月13日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电动自行车进行价格鉴证金额为1000元。2012年11月1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综合评定7.5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费约2000元。共支出鉴定费1758元。另查明,原告住所地高碑店市方官镇前曲村,农业户口;现经常居住在高碑店市华汽小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进行护理。其父在高碑店市盛世商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6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等共计3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交通费票、鉴定书、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有交强险赔偿,被告提出异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解释规定适用本案,故此,对原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如何界定农村居民(即受害人)是否适用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有关精神,该农村居民必须是经常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虽然经常居住在城镇,但是,对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28044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具体工作(即收入)且其在住院病历职业栏注明的是无业人员,所以,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请求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误工费亦应按上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8536.78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理据不足,可按上述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4448元支持护理费;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900元、轮椅费44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20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99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票据均为连号,可支持12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有过错,可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有:医疗费53943.36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车损1000元、误工费3395元、护理费2010元、鉴定费1758元、残疾赔偿金4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中在交强险中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3395元、护理费2010元、车损1000元、残疾赔偿金4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5445元。不足部分医疗费4394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758元、合计47201.36元,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不足部分的50%即23600.68元。扣除原告已获赔偿30000元部分,余款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04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原告负担1972元、被告负担1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凤启
书记员:王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