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素静。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朋铁。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员工。
原告田素静与被告侯朋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定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侯朋铁驾驶冀F×××**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沟镇老桥北侧路段时,与赵文占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文占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朋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F×××**号车辆在被告保定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557.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侯朋铁辩称,我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1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我方同意赔偿。被告保定人保辩称,侯朋铁属肇事逃逸,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侯朋铁驾驶冀F×××**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沟镇老桥北侧路段时,与赵文占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文占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朋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白沟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298元,因伤势严重转至北京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52952.11元,另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的药费480.8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00元/天×(住院23天+全休30天)计5300元、护理费110元/天×(住院23天+出院30天)+护工费1680元计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计1150元、交通费3967元。另查明,1、冀F×××**号车辆在被告保定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被告侯朋铁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00元,合计30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公交认字(2013)第02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白沟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在北京右安门医院的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的药费票据;护工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侯朋铁对原告在302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其并未在此医院看过病,认为护理费及误工费标准偏高,对其他均无异议。被告保定人保公司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均不予认可,无财务章,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侯朋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白公交认字(2013)第02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保定人保公司作为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保定人保公司认为被告侯朋铁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属责任免除情形,拒绝赔偿,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被告侯朋铁有逃逸行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侯朋铁垫付30100元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54730.91元,其中302医院购买肝必复胶囊的药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支持医疗费54250.1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需二人护理,对于在住院期间交纳的护工费予以扣除,不应再重复主张,支持护理费583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3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425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5830元、交通费3300元,合计69830元。被告保定人保公司在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30元,余款45400元由被告侯朋铁按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45400元,其垫付的301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号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30元;二、被告侯朋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252元,由被告侯朋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莹
书记员:谢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