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桂花,高碑店市团结西路21号7门。委托代理人翁玉光。被告孙学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新市区七一西路**。负责人刘雅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旭。委托代理人张庆春,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花与被告孙学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花的委托代理人翁玉光、被告孙学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花诉称:2012年11月23日10时40分,被告孙学军驾驶冀F×××**号轿车,沿津高碑店市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汽修门前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桂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学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高碑店市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孙学军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就有关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后得知,被告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9490.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学军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答辩人垫付的。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0时40分,被告孙学军驾驶冀F×××**号轿车,沿津高碑店市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汽修门前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桂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桂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学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桂花无责任。原告刘桂花受伤后被送到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颈部软组织损伤;3、左肩部软组织损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自2012年11月23日至28日共住院6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孙学军垫付。2012年11月28日高碑店市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周,不适随诊。2012年12月19日原告到高碑店市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进行了门诊治疗,建议休息3周。2013年1月4日原告到高碑店市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肩部软组织损伤,进行了门诊治疗。2013年1月12日原告到高碑店市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左侧腰背及左下肢软组织伤,建议休息两周、理疗、口服伤痛宁。2013年1月31日原告到高碑店市医院门诊就诊,诊断腰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两周后复查。原告支付高碑店市医院门诊挂号、检查及医药费共计1152.18元。原告另提供定兴县某卫生院的处方笺两份,其中一份处方笺上写有“药费170元”,另一份处方笺上写有“药费175元”。原告的自行车经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评估鉴定,估损总额为415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00元。原告羽绒服在事故中被划破两处,原告主张羽绒服损失1368元。原告提供2012年10月15日购买羽绒服天奕商厦销售凭证一份,羽绒服价款1368元。除上述损失费用外,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天=300元、误工费83天×70元/天=581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羽绒服损失提出异议,认可羽绒服修复费用100元;对定兴县某卫生院药费提出异议,认为与事故无关;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另查明被告孙学军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碑店市医院门诊收据、挂号费收据,高碑店市医院诊断证明书,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天奕商厦销售凭证,高碑店市圣世恒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高碑店市圣世恒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被告孙学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所有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定兴县某卫生院的处方笺,不能证明与该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处方笺上所写药费不予确认。原告羽绒服在事故中被划破,能够修复;原告按羽绒服全款主张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羽绒服修复费用被告认可100元,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时间依诊断证明确定为69天,误工费支持69天×70元/天=4830元。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不含孙学军垫付部分)115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830元、车辆损失415元、鉴定费100元、其他财产(羽绒服)100元。原告合理损失共计6897.18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孙学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9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冠军
书记员:宫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