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宋锦菊。申请执行人宋锦东。被执行人单怀荣。
宋锦菊、宋锦东与单怀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宋锦菊、宋锦东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韦翔龙执行员徐恒山执行员许继东
书记员:严梓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