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牛新梅,居民。申请执行人张铭,学生。申请执行人张玉生。申请执行人刘淑媛,居民。被执行人赵永波,淄博市临淄区。
申请执行人牛新梅、张铭、张玉生、刘淑媛与被执行人赵永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临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永波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牛新梅、张铭、张玉生、刘淑媛于2007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501.49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5501.49元。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07)临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爱民审判员:宋元刚审判员:张建民
代理书记员:于雪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