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旭亮,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德前,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辽宁省鞍山海城市东四管理区后山村。法定代表人:林杰,任该公司经理。被告:管跃,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所在地址:辽宁省海城市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吕小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浦,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旭亮诉被告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管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旭亮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浦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管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旭亮诉称:2012年10月22日23时12分,被告管跃驾驶登记在被告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CXXX**重型货车,沿横杨线驶至横杨线3公里210米时与冯峰驾驶的晋DXXX**小型客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5847元。
被告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管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1、应提供管跃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2、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3、各项费用在提供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管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峰、秦旭亮、秦婷婷无责任。2、、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4、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出院后,医嘱为(1)、注意休息;(2)、患者适度功能锻炼;(3)、卧床六周后返院复查;(4)、不适随诊。5、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费用明细、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4支,计医疗费21607.33元。山西省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2支,证明原告的鉴定费为780元。6、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书,证明原告秦旭亮的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7、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小回沟项目部的证明一份、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一份。8、长子县大堡头镇义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认为该证明不是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且在程序上没有征得其他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评定书,虽不是由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但被告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认为,没有营业执照等证据来证明出具该证明单位的合法性,没有劳动合同来证明原告是该单位的合法职工,月工资、奖金没有相关发放证明来予以佐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只能证明其从业资格,不能证明其实际操作工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小回沟项目部的证明,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特种作业操作证也可证明其工作单位为该公司,故原告可以认定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小回沟项目部的职工,但该证明所证明的原告的工资、奖金,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其工资、奖金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本院认为,该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23时12分,被告管跃驾驶登记在被告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CXXX**重型货车,沿横杨线驶至横杨线3公里210米处时与冯峰驾驶的晋DXXXXXXXXXXXXXXX小型客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管跃驾驶的车号为辽CXXX**、辽CXX**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主车及挂车均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管跃在原告治疗期间给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管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与冯峰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秦旭亮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因被告管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21607.33元,被告管跃已经支付9000元,故其医疗费损失为12607.33元。误工费,因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标准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收入应按其同行业即采矿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其误工费为4.5个月64949元/12个月=24355元。护理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卧床六周后返院复查等,故其主张护理期限为3个月予以认定,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为5924.2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1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城市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0年20%6356.6元=25426.4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8599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旭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599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7元,其中1949.80元由被告管跃承担,2068.20元由原告秦旭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爱军审判员:李韶伟人民陪审员:孟银波
书记员:栗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