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常某某,女,汉族,无业,住银川市。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司机,住宁夏贺兰县。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常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现下落不明,且诉讼期间保全的王某某名下宁AL.8006号轿车一辆和宁B.891**号出租车一辆及王某某配偶吴某某名下的宁AT.1286号出租车一辆和宁A860**号客车一辆。其中宁B.891**号出租车被我院扣押,其余车辆均不知去向。我院虽通过公安协助查找被执行人王某某及查封财产但均未果。同时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赔偿均已完毕。现本院一方面仍在积极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另一方面申请对被扣押财产进行评估,故本案不能在审限内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童占海审判员:吴建军代理审判员:孙伟强
书记员:王学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