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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人孙德兵、刘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易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2013)江安执字第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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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孙德兵,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申请执行人刘玉,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执行人易萍,女,1989年9月7号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孙德兵、刘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易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江安民初字第21号)中,经查,被执行人易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孙德兵、刘玉表示在易萍赔偿孙玉忠(系孙德兵父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后另行协商赔偿事宜,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象桥审判员:成关云代理审判员:刘萍

书记员:曹昌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