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英民,男。被执行人朱盛刚,男。被执行人刘兆海,男。
刘英民与朱盛刚、刘兆海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英民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639.61元。
因二被执行人的财产及住所地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故本院委托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勇审判员:林增锋审判员:党军生
书记员:张小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