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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李占河与被执行人李连会、李连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2013)蛟民执字第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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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占河,1968年2月11日出生,住蛟河市。被执行人李连会,1963年2月12日出生,住蛟河市。被执行人李连峰,1956年12月9日出生,住蛟河市。

申请执行人李占河与被执行人李连会、李连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蛟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一、被告李连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李占河医疗费23,3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1,061.20元、护理费1,438.78元,合计26,559.48元的20%,即5,311.90元。二、被告李连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李连峰承担500.00元,被告李连峰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连会、李连峰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占河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连会给付赔偿款5,311.9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被告李连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连会、李连峰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经本院向被执行人做有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教育工作后,被执行人李连会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占河赔偿款5,311.9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李连会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杨

书记员:鲍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