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镇,被告王福林,被告南京溧盛镇村公交有限公司,被告许道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原告濮镇与被告王福林、南京溧盛镇村公交有限公司(下称溧盛镇村公司)、许道林、黄殿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清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镇的委托代理人刘开胜、被告溧盛镇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厚龙、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林、许道林、黄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镇诉称,2012年8月21日15时35分许,在溧水县经济开发区新淮村路段,原告乘坐由被告王福林驾驶的苏AXXX**号客车(车主为被告溧盛镇村公司)与被告许道林驾驶的苏AXXX**号货车(车主为被告黄殿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财物受损。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福林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
被告王福林未答辩。被告溧盛镇村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赔偿;被告王福林是我公司驾驶员,其在本起事故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许道林、黄殿平未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5时35分许,在溧水县经济开发区新淮村村口十字路口段,原告濮镇乘坐由被告王福林驾驶的苏AXXX**号客车(车主为被告溧盛镇村公司,王福林在本起事故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被告许道林驾驶的苏AXXX**号货车(车主为被告黄殿平,许道林在本起事故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濮镇、王福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福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濮镇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281.5元。治疗终结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濮镇:休息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被告黄殿平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收费收据、保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进行了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无责责任限额为121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被告王福林、许道林在本起事故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均由其单位或雇主承担,他们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溧盛镇村公司、黄殿平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濮镇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2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600元,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2、护理费640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按2个月计算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认可50元每天。经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2个月,至于计算标准,根据本案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每天,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4800元;3、交通费56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此项费用酌情认定为250元;4、财物损失3438元,被告认为原告损失无评估、无定损,无法认定,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财物损失,并且能证明其损失程度,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此项费用不予认定;5、鉴定费152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愿承担。经查,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而产生该项费用,系其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濮镇的损失可以确认为8559.5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7570元,被告溧盛镇村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9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原告濮镇7570元。二、被告溧盛镇村公司赔偿原告濮镇989.5元。三、驳回原告濮镇对被告王福林、许道林的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溧盛镇村公司负担10.5元,其余由原告濮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
审判员:童清涛
见习书记员:程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