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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再审 · 2013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杨福先等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杨福先等旅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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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彰德路法定代表人:齐吉忠,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福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晓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晓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晓莉,女,27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新丽(又名靳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放华(又名张静)。委托代理人:蔡红彬,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福先、蔡晓峰、蔡晓伟、蔡晓莉、靳新丽、张放华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让其承担10万元的意外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科学依据。因一审已查明,本案涉案人蔡幸福患有××,其死亡原因不属意外险赔偿范围。(二)交通旅行社按合同约定办理有保单号为(2084306542010000012)的旅游意外保险,故应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交通旅行社林州分社已于2009年9月18日注销,签订本案编号为08-0124947号旅游合同的是靳新丽、张放华,签订日期是2010年4月10日,系靳新丽、张放华在交通旅行社林州分社注销后,利用2008年的空白合同签订的,故靳新丽、张放华二人有严重过错,且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应由靳新丽、张放华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杨福先、蔡晓峰、蔡晓伟、蔡晓莉提交意见认为:(一)安运公司未按约定合同为游客办理人身意外保险,承担旅游意外保险最低保险限额10万元并无不当。(二)虽然交通旅行社林州分社已经注销,但是继续以安运公司原名对外经营,林州分社作为安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责任应当有安运公司承担。(三)从医保体检表足以证明蔡幸福生前生理指标正常,身体××,无疾病。而旅行社未说明注意事项、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安排无证导游带团、安排行程不当、导致蔡幸福死亡,所以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安运公司与林州市水务局签订旅游合同并收取了蔡幸福等人的费用后,双方的旅游合同即成立生效。按照《旅行社办理旅游者意外保险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旅行社组团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意外保险。第七条规定旅游意外保险金额国内游客每位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安运公司不能提供为蔡幸福办理的有效的保险合同的证据,所提供的保险合同系事发当天补办,收费确认和保单打印时间都是2010年4月12日,所以造成蔡幸福的死亡无法得到相应补偿,因此原审判令安运公司承担10万元的最低保险额并无不当。(二)安运公司交通旅行社(原名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交通旅行社)林州分社于2009年注销后,靳新丽、张放华以2008年的空白合同对外签订旅游合同,因安运公司将交通旅行社林州注销后未将公章收回并交由有关部门,且安运公司曾向工商部门出具证明,交通旅行社林州分社如有遗留问题均有其代为承担。又因交通旅行社也于2010年9月份被注销,故靳新丽、张放华的行为和后果应由安阳安运交通运输公司承担。安运公司承担责任后,如认为靳新丽、张放华具有擅自使用空白合同书等行为,给安运公司造成损失的,可另案向其主张权利。综上,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保林审判员:王海清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书记员:张亚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