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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再审 · 2013

薛国山与河南省原阳县原武镇小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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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文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国山。委托代理人:薛永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原阳县原武镇小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何新国,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薛国山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原阳县原武镇小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国山申请再审称:(一)其与村委会于1997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薛国山承包村委会土地共计15亩。但合同履行至2005年底时,村委会通知其该地先不要耕种,一直到2008年年底,其只耕种了15亩土地的2.75亩,补偿也只给了其耕种的2.75亩土地的青苗款,要求村委会对其2005年年底至2008年未耕种期间的一切损失及2005年至2012年合同期满的产量损失。(二)因其在承包该土地时系大沙岗,承包后对该土地进行了长达三年的平整,付推土机平地款达7.5万,另在该土地上打抽水井的支出,因此对该土地的平整款、打井款应给予其补偿。(三)村委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8条约定的如有国家性工程需要占用耕地,甲乙双方都不承担任何责任,解释为该土地被占用就不赔偿承包户损失的解释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

村委会提交意见称:薛国山2006年至2008年期间,没有停止耕种该土地。土地平整是2006年下的通知,但实际没有平整,而且薛国山也未停止耕种。2008年国家征用该土地后,薛国山按照国家规定领取了青苗补偿款、机井款、坟头款等相关补偿。且村委与薛国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如有国家性工程需要占用耕地,甲乙双方都不承担任何责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没有理由和证据支持,请求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薛国山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因国家性工程需要占用土地,合同双方都不承担任何责任。2008年丹江口南水北调工程征用了薛国山承包的15亩土地,符合该土地承包合同第8条约定的情形,在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即明知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也应按照该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薛国山在承包土地被征用后,已经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及其他相关附属物赔偿款。原审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第8条规定判决驳回薛国山要求村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薛国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国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保林审判员:王海清代理审判员:丁伟

书记员:李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