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世博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新华西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建龙,职务董事长。被告唐山博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新华东道** 法定代表人岳玉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世博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博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世博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唐山博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王世英签订《唐山市国内旅游合同》,旅游路线为承德木兰围场、月亮湖、塞罕坝草原两日游,出发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该旅游合同义务转交被告,由被告履行旅游合同约定义务。2011年8月11日,被告与孙某某协商签订《旅游租车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孙某某旅游车赴承德、木兰围场,行车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4时20分至8月12日14时止,租车费5500元。王世英在乘坐该车赶赴承德途中,在棋盘山路段客车产生剧烈颠簸,导致王世英受伤。事后,被告将王世英送往承德大都医院抢救治疗,12日转入唐山二院诊断检查,随后住入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原告支付了前期医疗费、抢救费12000元(以王世英名义预交的押金)。王世英出院后,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滦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判决唐山世博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世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87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由唐山世博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409元。原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民四终字第32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已将赔偿款及诉讼费给付王世英,且为原告支付前期医疗费12000元。原告认为,其已将旅游合同义务转交被告,被告应在王世英旅游过程中,对王世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王世英的损失应由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被告负责。现原告已将赔偿款给付王世英,被告就应向原告赔偿由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75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加盖公章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加盖公章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2012)滦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伤者王世英损失38762元,诉讼费709元,原告为王世英另外支付12000元医疗费,同时证明原告已经将该案履行合同转让给被告,被告为旅游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三、(2012)唐民四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2012)滦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四、原、被告旅游合同1份(复印件,加盖滦县法院民二庭公章),证明原告已经将旅游合同转给被告,被告为旅游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五、卢晓娜出具经过说明1份(复印件,加盖滦县法院民二庭公章),证明原告已经将旅游合同转给被告,被告为旅游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同时证明被告在王世英受伤当晚直接为王世英垫付的医药费,所付款项不在原告诉请中。六、住院押金条1份(复印件,加盖滦县法院民二庭公章),证明原告为伤者支付住院押金费12000元。七、被告与客车的租车协议1份(复印件,加盖滦县法院民二庭公章),证明用于旅游的客车是被告负责租赁的。八、客车行驶证、运输证各1份(复印件,加盖滦县法院民二庭公章),证明客车手续齐全及其他车辆信息。九、客车保单1份(复印件,加盖滦县法院民二庭公章),证明客车已经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0万元。十、收条2份及滦县法院诉讼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伤者王世英损失,包括诉讼费在内。十一、滦县法院(2012)滦执字第545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各1份,由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将滦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向王世英支付的赔偿款38762元及诉讼费409元全额给付王世英。
被告唐山博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王世英受伤后已为王世英垫付医院费13899.54元(其中承德大都医院4129.44元、唐山二院1250.10元,滦县人民医院8520元),超出的部分系原告和王世英负担。所以原告所诉赔偿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全部主张。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判决原告与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二、原、被告系同业旅游委托合同,游客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在事件发生后,原告没有积极配合伤者积极治疗,最终造成客人用救护车2次将伤者抬到原告营业部,将伤者损失扩大,原告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应将游客交付的团费(不包括王世英二人)的2520元支付我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孙某某(旅行车车主)书面证言1份,证明2011年8月8日孙某某为患者垫付1000元,本人同意将这1000元转到被告名下,由被告向原告主张抵顶。二、证人孙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并证明孙某某已为王世英交纳的1000元外,岳玉芬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伤者王世英垫付医疗费5000元。三、证人刘某某(被告单位员工)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方联系有8位游客委托我公司组织旅游,并在出发前临时变更游客,且还有2520元的团费未向被告支付。证人孟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在2011年8月11日中午接韩晓婉电话,说有游客受伤,后其陪同岳玉芬处理此事,原告的人员没有参与处理事宜。经法庭质证,被告唐山市博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实际上是通过变更的,当时原告方有8位游客与我方签订旅游合同,2011年8月12日上午8时多临时补的合同,将2011年8月8日的合同确认件拆开为2份,此确认件是在王世英受伤后补办的。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由我支付的1000元现金及5000元银行转账。对证据七至证据十,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执行通知书第三项“负担案件受理费409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81元”不应由我方负担,第一项“向王世英支付损失38762元”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唐山市世博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博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孙某某证言,无异议。对刘某某的证言认为其系被告员工,其陈述只能作为被告的陈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孟某某陈述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伤者的旅游合同因为已经转给被告,所以在救治伤者的时候,应由被告负责,不存在原告负责与否的问题。伤者儿子的女朋友是原告处员工,从某种角度可以证明原告方去工作人员了。对3页传真件,无异议,恰恰能够证实我方将客人转给被告,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尚欠被告252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唐山市世博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王世英签订《唐山市国内旅游合同》,旅游路线为承德木兰围场、月亮湖、塞罕坝草原两日游,出发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该旅游合同义务转交被告,由被告履行旅游合同约定义务。2011年8月11日13时许,王世英在被告租用的冀BS58**号客车赶赴承德途中,因在棋盘山路段客车产生剧烈颠簸,导致王世英受伤。事后,王世英被送往承德大都医院抢救治疗,12日转入唐山二院诊断检查,随后住入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王世英出院后,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滦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为王世英垫付医疗费12000元,并判决唐山市世博旅行社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王世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87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由唐山市世博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409元。原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民四终字第32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王世英申请执行,原告已将赔偿款人民币38762元及诉讼费人民币409元给付王世英,并负担执行费581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团费2520元。另查明,在王世英受伤后,原告为王世英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为王世英垫付医疗费5000元,旅游车车主孙某某为王世英垫付医疗费1000元,即滦县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原告为王世英垫付医疗费12000元,诉讼中孙某某表示将此垫付款转移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主张抵消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委托旅行合同关系,原告将旅行合同义务转交被告,在旅行的过程中,被告对游客王世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游客王世英的损失应由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被告唐山博大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将赔偿款给付王世英,原告因此产生的合法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因原告在其赔偿王世英民事纠纷中产生的执行费,系其没有积极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导致扩大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执行费581元不予支持。孙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为王世英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向原告主张抵顶,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包括了被告及孙某某已为王世英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且故应在原告的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因原、被告形成了委托旅行合同关系,原告委托给被告旅行的游客已完成了旅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旅行团费2520元,故此费用亦应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博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世博旅行社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26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唐山博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素兰代理审判员:李美秋代理审判员:刘晓杰
书记员:陈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