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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徐秋红等与中艺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15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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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旅游合同纠纷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秋红,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张晔,女,1957年1月23日出生。原告葛宏宇,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原告金叶,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徐秋红、原告张晔、原告葛宏宇、原告金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松,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艺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恒川酒店**。法定代表人孙宏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玺,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秋红、张晔、葛宏宇、金叶(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四原告,分别提及时依次简称姓名)与被告中艺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华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我们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签订境外游轮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参加8月25日从西雅图出发的游轮旅游。合同签订后,我们先后支付包括仓位费和签证费在内的57306元,并于7月6日将办理签证所需的资料邮寄到被告指定的地址,但迟至9月13日,我们才获得加拿大签证,以致我们被迫取消全部旅游行程,目的无法实现。现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解除预定契约书。2、被告退还游轮仓位费、签证费、税费、签证代送费共57306元;3、被告赔偿机票费54612元、公证费4000元;4、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四原告诉请。四原告无法如期登船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仓位费、签证费是邮轮公司不予退还,我方无法返还,没有返还的法律责任。我方对于四原告不能如期登船不存在赔偿责任,机票是四原告自己购买与我方无关。就我方所知,四原告机票并未全部损失。我方认为没有必要去做公证。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过错,四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四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双方构成的是代订游轮船票的服务合同,不是旅游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是预定契约书,内容只是我方为四原告代订游轮船票,并不是由我方提供旅游服务。四原告自己前往美国登上游轮,并非是我方组织四原告出去旅游,也不安排领队导游,跟旅行社招揽组织游客参加出境旅游是不同的性质,故不符合旅游合同内涵,我方应与四原告签订的是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示范合同。四原告说我方疏忽大意不能在合理时间内在加拿大使领馆申请签证,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我方已按照加拿大签证服务中心要求在合理期间内为四原告递交了申请材料,正常情况下完全可以按时拿到签证,故我方不存在疏忽大意工作失误的问题。实际是加拿大领事馆的延误导致的。我方认为四原告主张的退款要求针对的对象是游轮公司,游轮公司与四原告构成海上乘客运输合同,不给退款的是游轮公司。我方认为契约书已经履行完毕,四原告已履行付款的义务,不同意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向金叶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及查收合同及签证办理所需资料,其中含有契约书、签证资料等附件。2012年7月3日,徐秋红向被告账户转入55226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向金叶发送主题为阿拉斯加合同的电子邮件,要求金叶查收契约合同,其中附件为《预定契约书》,显示预定者为四原告,预订房型及数量为阳台2间,航线名称为阿拉斯加二国六地,出发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回程日期为2012年9月1日,其中含阳台费40420元,税费3204元,美国签证费7200元,加拿大签证费7200元,抵扣券1400元,共计费用56624元。2012年7月6日,被告向金叶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将加拿大签证所需资料寄送至上海市西康路223号501室。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金叶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收到四原告汇款第一笔为55226元,第二笔为1900元,现要求增加两人代送费及四人证件快递费共180元。2013年1月28日,张晔为对上述网页进行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4000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金叶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对四原告此次邮轮之旅因签证原因未能成行,被告感到遗憾,向四原告每位赠送4000元抵扣券及船模,该邮件附有附件,其中含有“今天终于拿到了葛总和张总的护照,虽然顺利的出签了,但遗憾的是加拿大领馆,没有按照签证中心及官方网上所公布的时间点按时给到你们”等内容。为证明机票费用,四原告提交了徐秋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2012年7月5日,徐秋红存在两笔交易摘要均为“携程北京(首都)-西雅”,数额分别为42291元、12321元的转账交易,四原告表示其中含有至旧金山的机票费用。被告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根据对账单无法知道四原告所购机票的航班、时间、目的地,不知道是否退改签、是否成行。为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加拿大领事馆递交了四原告资料,被告提交了四原告护照复印件,其中徐秋红护照中含有2012.7.23手写字迹。四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因为被告导致了签证的迟延。为证明办理加拿大签证需提前两周申请,被告提交了京城加拿大留学网、新通天津官方博客、KVOV信息发布网网页打印件,其中含有加拿大临时访问签证从2012年7月17日开始,申请受理时间由一周改为两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预定契约书》、公证书、发票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预定契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四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游轮仓位费、签证费、税费,结合《预定契约书》中约定的出发时间,被告应在2012年8月25日之前为四原告办理完加拿大签证,现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四原告办理签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成,故四原告有权要求解除《预定契约书》,对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结合四原告举证及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可以认定被告分两次收到原告游轮仓位费、签证费、税费、签证代送费分别为55226元、1900元,《预定契约书》现已解除,被告应将上述费用退还四原告,故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上述认定为准。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机票费,四原告仅提交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该账单无法显示原告主张机票的乘坐人、时间、行程等内容,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为原告保全证据的合理费用,属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现四原告主张的为合同纠纷,故四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徐秋红、张晔、葛宏宇、金叶与中艺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预定契约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中艺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退还徐秋红、张晔、葛宏宇、金叶游轮仓位费、签证费、税费、签证代送费五万七千一百二十六元;三、中艺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赔偿徐秋红、张晔、葛宏宇、金叶公证费四千元;四、驳回徐秋红、张晔、葛宏宇、金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九元,由徐秋红、张晔、葛宏宇、金叶负担七百二十五元(已交纳),中艺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百八十四元(徐秋红、张晔、葛宏宇、金叶已预交,中艺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支付徐秋红、张晔、葛宏宇、金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臧雷

书记员:雷小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