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同,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被1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晶,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伟同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伟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春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伟同及其辩护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王伟同在本市城北区小桥公交车上因怀疑聋哑人张某某等二人扒窃,遂将二人从公交车上拉下来,出示捡拾的人民警察使用的“反扒证”并进行殴打后,搜走张某某的现金十几元。2、2013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伟同在本市城西区古城台公交车站,出示捡拾的“反扒证”后,抢得张某某、甘某某的现金十几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伟同与娄某(另案)又在本市城西区虎台车站将被害人张某某、甘某某带至虎台公园遗址内,对二人采用搜身、殴打抢得现金六百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伟同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伟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反扒警察,采用暴力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被告人王伟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款第(四)、(六)项、第五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伟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收缴在案的警用防刺背心一件、警用伸缩棍一个、警用手铐一付、警用反扒证一个、中央司法警官学法律咨询协会证一个依法没收。上诉人王伟同上诉称:原判以抢劫罪量刑,定性错误,量刑过重,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王伟同的辩护人除提出与王伟同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各个公安机关、政府部门出具的29份感谢信、表扬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王伟同多次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多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确实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2、上诉人系初犯,从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无前科劣迹,更无暴力性犯罪,平时表现良好,有文化素养,对父母亲很孝顺;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涉案金额仅600余元,且已退还给被害人。3、本案被害人确系小偷,有过错,对上诉人可以酌情从宽处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上诉人王伟同在本市城北区小桥公交车上因怀疑聋哑人张某某等二人扒窃,遂将二人从公交车上拉下来,出示捡拾的人民警察使用的“反扒证”(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民警使用)后搜走张某某的现金十几元装入自己口袋,并持手里的证件在被害人头上打了两下后让二人离开;2013年1月9日16时许,上诉人王伟同在本市城西区古城台公交车站,又遇见被害人张某某、甘某某,因怀疑二人要上车扒窃,遂将欲乘22路公交车的二人拉下车并出示捡拾的“反扒证”,搜走张某某的现金十几元后让其离开;当日18时许,上诉人王伟同在本市城西区海晏路再次碰见被害人张某某、甘某某后将二人带至附近一饭馆吃饭,并叫来朋友娄某(下落不明,不知真实身份,无法查找),娄某付帐后,将二人带至虎台遗址公园内,在王伟同准备搜身时,二人先后交出共六百余元现金给王伟同,王伟同用手里的证件在被害人甘某某头上打了两下后让二人离开。另查明,王伟同2007年就读于中央司法警官学院,2012年4月以志愿者身份参加青海玉树藏族自治州抗震救灾工作,从在校期间至本案案发,其多次在街头抓获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诈骗、携带管制刀具等违法犯罪嫌疑人,其见义勇为行为多次受到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便衣支队、火车站、人民街及南山路派出所等单位的表扬;本案被害人甘某某2013年4月23日因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9日16时许,其和张某某刚要上22路公交车时被王伟同拉下车,出示捡拾的“反扒证”后,搜走张某某的现金十几元并后让二人离开。当日18时许,在本市城西区海晏路二人再次碰见王伟同,被带至附近一饭馆吃饭,期间并叫来王的朋友(娄某),饭后将二人带至虎台遗址公园内,期间娄某离开,在王伟同欲搜身时给了他二百余元现金后,并被王伟同用手里的证件在头上打了两下。3、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11月份,其和朋友在城北区小桥公交车上被王伟同从车上拉下来,在公交车站出示捡拾的人民警察使用的“反扒证”后搜走自己的现金十几元,并打了二人两巴掌后让二人离开;2013年1月9日16时许,其和甘某某在古城台刚要上22路公交车时被王伟同拉下车,出示捡拾的“反扒证”件后,搜走其现金十几元并后让二人离开。当日18时许,在本市城西区海晏路二人再次碰见王伟同,被带至附近一饭馆吃饭,期间并叫来王的朋友(娄某),饭后将二人带至虎台遗址公园内,期间娄某离开,其在王伟同搜身前将四百余元现金给了王伟同。并见甘某某也将钱给了王伟同,还被打了两巴掌。4、上诉人王伟同供述:2012年11月份,在城北区小桥公交车上怀疑聋哑人张某某等二人扒窃,其将二人从车上拉下来,在公交车站出示捡拾的“反扒证”后搜走张某某的现金十几元,并打了二人两巴掌后让二人离开;2013年1月9日16时许,在古城台公交车站将甘某某刚要上22路公交车张某某、甘某某拉下车,出示捡拾的“反扒证”后,搜走张某某现金十几元后让二人离开。当日18时许,在本市城**再次碰见二人,其将二人被带至附近一饭馆吃饭,期间并叫来朋友娄某,饭后将二人带至虎台遗址公园内,期间娄某离开,其准备搜身时二人交出六百余元现金,其用手里的证件在被害人甘某某头上打了两下后让二人离开。使用“反扒证”是因为坐公交车免费,另外是为了抓小偷。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明:扣押的赃款600余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甘某某及从王伟同处收缴的警用器械、证件。6、被害人张某某、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本案犯罪嫌疑人就是上诉人王伟同。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作案地点位于本市小桥公交车站、古城公交车站、虎台遗址公园。8、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被害人甘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因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9、相关单位的奖励决定、感谢信、表扬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上诉人王伟同案发前确实存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抓获或协助抓获多名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其见义勇为行为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并曾因抓小偷小指骨折,对维护社会治安确有一定贡献。10、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月11日接二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将王伟同抓获。1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伟同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二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仍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王伟同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1、对于上诉人王伟同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上诉人王伟同以抢劫罪定罪,定性错误,王伟同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王伟同的供述,其持拣拾的“反扒证”主观上不是为了冒充警察实施抢劫,而是“坐公交车免费,另外是为了抓小偷”,其供述与其一贯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行为相符,根据西宁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2013年1月7日20时(本案案发前两天),王伟同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马云扭送至我支队。且王伟同经常放弃节假日休息、上街义务反扒,多次抓获扒窃现行并扭送至我支队”能进一步证实王伟同没有以反扒警察的身份抢劫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本案中王伟同虽然实施了搜包、搜身和事后用手里的证件在被害人头上打了两下等轻微暴力行为,但其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不足以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程度。同时,由于上诉人王伟同认为被害人系小偷,其长期的反扒经验熟知了警察抓小偷的细节,也了解小偷对警察的惧怕心理,其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正是利用本案被害人害怕被扭送公安机关而进一步加强精神强制,从而当场直接取得财物。因此,上诉人王伟同在主观上不具有抢劫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没有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实施抢劫的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另查,本案前两起案发地点在公交车站,最后一起也是被害人自愿跟随上诉人到相对隐蔽的公园,作案过程中上诉人实施暴力胁迫的方式表现为搜包、搜身和事后用手里的证件打了被害人。而且两名被害人在2013年1月9日案发当天的下午刚被王伟同搜走10几元钱,晚上18时许再次相遇后,她们在有机会和条件逃跑的的情况下并没有选择逃跑,而是跟随王伟同一起去吃饭。这些事实足以表明上诉人王伟同利用被害人畏惧警察的心理而勒索其钱财,其行为属敲诈勒索罪中要挟手段的强化,并非抢劫中的暴力,也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自由意志,从而被迫当场交付财物。而根据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亦证实本案被害人确信王伟同为公安民警,因害怕王伟同揭发她们的扒窃行为、害怕受到法律制裁内心产生恐惧,而不是因为王伟同当场使用了暴力而产生恐惧,让其搜走财物和主动交出财物。综上,本案上诉人王伟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先后实施了三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2、对于上诉人王伟同的辩护人所提王伟同多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确实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伟同自进入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学习至今确实多次抓获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违法犯罪嫌疑人确属事实,但其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关于立功的构成要件并不相符。且其过去多次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虽可大为予以褒扬,并可对其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但不可抵销其犯罪行为及所形成的社会危害。3、关于上诉人王伟同的辩护人所提王伟同一贯表现好、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的辩护理由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他人财物价值六百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应予纠正。由于其系初犯、偶犯,且此次犯罪是其在义务反扒过程中对有扒窃行为的被害人实施了敲诈勒索,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鉴于上诉人王伟同长期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对其不判处刑罚,对社会不会造成危害,而且有利于弘扬社会正义,有利于教育上诉人王伟同在今后的社会活动中遵守法律,有利于其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秉承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精神回归社会,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根据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综合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应属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为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做到正确裁量、罪刑相当,可对上诉人王伟同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收缴在案的警用防刺背心一件、警用伸缩棍一个、警用手铐一付、警用反扒证一个、中央司法警官学法律咨询协会证一个依法没收。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伟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三、上诉人王伟同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勇审判员:赵丽艳审判员:李小梅
书记员:赵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