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芗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撤回上诉。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火钟代理审判员:罗德渊代理审判员:李赏识
书记员:曾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