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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攐智勇、王树文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翔刑初字第5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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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X,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X,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王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XX在得知自己的妻子陆X与被害人何XX存在不正当关系后,遂于2013年8月6日14时30分许将被害人何XX约至其位于翔安区马巷镇何厝村双溪湖15号三楼的暂住处,并电话通知被告人王XX到场帮忙。之后,被告人唐XX、王XX以被害人何XX态度不好为由,对其拳打脚踢,并将被害人何XX带至三楼暂住处对面房间内,逼其下跪认错。接着,被告人唐XX以被害人应就此事进行补偿为由,向被害人何XX索要人民币50000元,但未能如愿。被告人唐XX即电话通知被害人何XX的堂兄何X到场处理此事,因双方仍未就补偿问题协商一致,何X先行离开现场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何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17时许,被告人唐XX、王XX在马巷镇何厝村双溪湖15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唐XX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唐XX、王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人钟XX、周XX、段XX军、陆X、何X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手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口信息,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索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所引发,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良生代理审判员:叶予静人民陪审员:刘新建

代书记员:王晓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