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家安,绰号阿五,男,1976年1月6日出生。被告人罗木强,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被告人罗恩文,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家安、罗木强、罗恩文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家安、罗木强、罗恩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家安、罗木强、罗恩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索取公民钱财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敲诈所得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家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木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恩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弯
书记员:陈韵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