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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曾某、舒某某犯敲诈勒索一案

(2013)怀鹤刑初字第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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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舒某某,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舒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舒某某敲诈勒索的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材料在卷,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等主要事实情节与被告人曾某、舒某某及同案人潘春岩供述的事实情节基本吻合。(2)有证人彭某甲的证言在卷,证明2013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打电话要其马上出来,说他找到其儿子彭某某了,彭某某在他手上,说他在河西宏泰大酒店。其“老表”就开着车送其到宏泰酒店门口,曾某就叫其还钱,其说只能还9000元,因为其儿子彭某某借了他9000元,曾某不同意说:因为这钱他们三人被坐牢,还有一辆小车被派出所扣了,后来拿钱才赎回,所有损失要其必须承担。为这事谈了很久,曾某说必须把钱拿来才放其儿子,于是其到外面取了4500元钱,其要曾某把其儿子叫下来才把钱给他们,曾某才打电话给舒某某他们把其儿子从楼上带下来,其才把4500元还给曾某,其要曾某给其打了9000元收条(之前已还了4500元),曾某还要其儿子打一张4万元的欠条,其和儿子不肯打,曾某就说不放其儿子,其儿子就打了4万元的欠条,他们就走了,后其与儿子彭某某就到派出所报了案。并有证人潘盛平的证言在卷佐证。(3)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证明2013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舒某某开着摩托车到家里借钱,后来坐被告人舒某某的车到宏泰酒店608房间,房间里当时有六七个不认识的人,当晚其在608房间睡觉。(4)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3年5月31日晚上20点许,曾某打其电话说请其在河西吃夜宵顺便谈个事,其赶到河西德天广场对面一条巷子处,曾某和他几个朋友在夜宵店外面,他对其说夜宵店里有个人欠他钱,要不要把那人送到他家里谈谈。其问曾某欠了多少钱。他说1万,其叫他先谈谈,后曾某和他几个朋友把那人带出夜宵店,并带到宏泰酒楼大厅,其问那人欠了曾某多少钱,他说欠了大几千,还了一些还欠一部分,其就叫曾某自己谈,曾某就把那男子带到608房,其到大厅呆了十多分钟并到608房,要曾某要账可以不要打人。到23时许,那名男子父亲到酒店,曾某和他另外二个朋友到酒店外面和他父亲谈还钱的事,次日凌晨他们谈好了,其看见楼上其他人就把那男子带下楼,曾某打了一张收条。曾某就走了。(5)有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明从被告人舒某某处提取被害人彭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并有欠条在卷,欠条内容为:“今因本人彭某某因此判刑曾某、舒某某、潘春岩,补偿三人(肆万元整)40000,二年还清,到2015年6月1日还清”。(6)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证明抓获被告人曾某、舒某某及同案人的事实经过。并有户籍证明在卷,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有宏泰大酒店结账单在卷,证明2013年5月31日,彭某某在宏泰大酒店登记入住608房间。(8)有本院(2012)第18号、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舒某某、曾某及同案人潘春岩均因非法拘禁彭某某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及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9)有怀化市看守所(2012)第48号、第13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被告人舒某某及同案人潘春岩于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曾某于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情况。(10)有刑事责任谅解申请书在卷,证明被害人彭某某请求对被告人舒某某及同案人潘春岩从轻处罚的情况。(11)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在卷,证明案发现场位置、概貌。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经二被告人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非法拘禁的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彭某某财物4万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舒某某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曾某、舒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舒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滕莉人民陪审员:陈方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书记员:杨建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