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文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开始,仙溪镇人民政府组织电站负责人黄玲辉与仙溪社区村上街二组在内的相关村组商谈租路、租地协议,但唯有上街二组的协议迟迟谈不好。在仙溪镇人民政府干部吴X仁(系吴XX的叔叔)与黄XX找作为该组代理组长的被告人吴XX商讨时,吴XX要求对修建207国道其被征收的房子再次进行补偿(征收该房已补偿其1万元),否则,租路协议就签不成。其后,仙溪镇人民政府副镇长陈XX和吴X仁多次找吴XX做工作,未果。在此情况下,黄XX提出愿意出6000元补偿给吴XX,并请吴建仁与其协商,吴XX提出要8000元。2011年12月26日,吴XX的妻子董XX从黄XX处以“仙溪电站补助”的名义领取了8000元。2012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XX在仙溪镇自己的洗车店内与吴X平(另案处理)、董XX商议找仙溪梯级电站负责人黄XX承包工程。三人为迫使黄XX答应其要求,遂到电站入口处的小路上打了2个木桩拦住该公路。因电站施工材料无法运输入内,黄XX与吴X仁赶到现场跟吴XX等人做工作,并拒绝了他们要求承包工程的要求。吴XX等人又提出要承包电站的运输业务,并威胁若不把运输业务承包给其,电站与上街二组的租路协议就签不成。黄XX被迫答应所有进入电站的原材料付给吴XX等人5元∕吨的“补偿”,并提出一次性“补偿”方案。吴XX和吴X平提出要3万元,后几经讨价还价,黄XX答应一次性给付1.8万元。2012年3月9日,在吴XX的组织下,仙溪社区村上街二组与仙溪梯级电站签订了公路补偿协议。2012年3月19日,吴XX和吴X平从黄XX处以“块石运输费补偿”的名义领取了1.8万元“补偿”。该1.8万元由被告人吴XX与吴要平两人平分。被告人吴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部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公路补偿协议等书证,证人黄XX、陈XX、吴X仁、董XX、刘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二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XX在该笔犯罪中起主要责任,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了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XX必须在判决生效后10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军
代理书记员:刘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