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2013年4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日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婷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式向被害人强行索要财物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已着手犯罪,由于意外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危害后果,依法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卫平
书记员:蔡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