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言发,男。因本案于2012年4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4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小道,男。因本案于2012年4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宋某、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金婺刑初字第1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得知其女友刘某与谢某发生性关系后,即与宋某、杨某乙、杨小江、小黑(均在逃)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欣科宾馆206房间,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对谢某进行殴打,并以补偿经济损失为由,将谢某带至叶店村祠堂边向其敲诈二万元,后因遇见巡逻警车离开现场。次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又伙同杨某乙、宋某、王某、小黑、杨小江携带钢管、水果刀来到白龙桥红树林制衣厂附近找被害人谢某,遇到谢某的同事李某、梁某、任某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宋某、王某等人将三人带至该厂附近的树林中,采用殴打等方式强迫三人联系找到谢某。当日傍晚,被害人谢某到达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宋某、王某等人又将被害人谢某及李某、梁某、任某四人带到白龙桥镇白沙溪边,并要求谢某给一万元钱了结此事。被害人谢某被迫当场交付了1000元人民币,后向同事借得2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并继续向同事筹钱。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宋某在白龙桥镇通江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甲、王某在白龙桥通江路一饭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该扣押的人民币3000元已返还被害人谢某。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四、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宋某、王某对原判无异议。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宋某、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吴某、任某、赵某、李某、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病历复印件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宋某、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宋某、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殴打、威胁等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敲诈勒索中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综合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杨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江审判员:唐骥审判员:陈曜
代书记员:叶红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