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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黄志华、胡黎军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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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胡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从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胡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5日晚上,朱某丙、杨某甲、龚某甲三人(均已行政处罚)经事先预谋,准备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实施抓赌以获取赌资。同日晚上21时许,朱某丙、杨某甲、龚某甲三人见被告人黄某等人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111号超市里赌博,遂以稠江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身份进去抓赌。在抓赌过程中,杨某甲将被告人黄某带至超市外面。在超市外面,被告人黄某追问杨某甲等人是哪个派出所的,并讨要杨某甲的电话号码。杨某甲见被告人黄某起疑,遂将手中的钱还给被告人黄某,告知其以后不要再赌了,并准备离开。被告人黄某见杨某甲给的电话号码是假的,遂识破朱某丙、杨某甲等人虚假身份。被告人黄某便电话告知被告人胡某、李某,三人一起去追赶朱某丙、杨某甲等人。后被告人黄某、胡某二人将朱某丙抓住,杨某甲及龚某甲则逃走。被告人黄某抓住朱某丙后,打电话叫来了东东(另案处理)。东东开车过来后,被告人黄某、胡某二人将朱某丙押至车上。在车上,被告人黄某对朱某丙称自己的钱被杨某甲等人拿走了,要求朱某丙叫杨某甲等人将钱送回来,同时被告人黄某对朱某丙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黄某等人将朱某丙开车带至金伦宾馆附近,被告人黄某叫被告人胡某、李某二人在车上看着朱某丙。期间,被告人黄某的一些朋友、老乡也闻讯赶来,在商量如何处理时,其中有人提出要求杨某甲等人赔偿10万元钱,否则报警并将朱某丙送至派出所,被告人黄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黄某多次要求朱某丙打电话给杨某甲、龚某甲二人,也多次与杨某甲、龚某甲二人进行通话,要求杨某甲、龚某甲拿10万元钱过来,否则将人送到派出所。期间,东东还故意将车开至义乌市稠江派出所门口,威胁将朱某丙送进派出所,要求朱某丙等人赶紧拿钱。朱某丙因担心被送进派出所,答应拿钱后,被告人黄某又打电话指使东东将车开回金伦宾馆附近。同日晚上11时30分许,朱某丙的舅舅朱某甲打电话至朱某丙的手机,被告人黄某在与朱某甲通话过程中仍要求拿10万元钱过来赎人。后因杨某甲、龚某甲无法筹到10万元钱,朱某甲也态度强硬地表示让被告人黄某自己报警好了,被告人黄某未能取得财物。被告人黄某遂在9月6日凌晨0时30分许,由东东开车,同胡某、李某一起将朱某丙送至义乌市江东派出所。期间,被告人胡某、李某一直在车上看住朱某丙,防止其逃跑。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工作人员对该案进行立案审查后发现,被告人黄某、胡某、李某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遂对三人进行立案侦查。另查明,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第325组,同监室羁押人员向代跃因涉嫌盗窃被刑拘后思想极不稳定,拒不配合看守所管教工作,采用绝食的方式抗拒监管,并多次以头撞墙称要自杀。2012年12月24日23时许,向代跃起来上厕所后,再次在卫生间内用头撞墙,被正在值班站哨的被告人黄某及罗某二人发现。被告人黄某遂与罗某一起将向代跃从卫生间拉出,并及时通知管教民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朱某丙、杨某甲、龚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楼某、罗某、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黄某、胡某、李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胡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胡某、李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李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胡某、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朱某丙、杨某甲、龚某甲等人未全部归还拿走其的现金,扣除未归还部分,犯罪金额应为九万余元,不足十万元;其未以送朱某丙进派出所相威胁向朱某丙等人索要钱财;其主动将朱某丙送至公安机关,属于犯罪中止。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黄某和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胡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证人朱某乙、杨某甲、龚某甲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某甲等人在拿走黄某放在赌桌上的现金后,已将现金返还给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黄某所提杨某甲等人未全部归还钱款及相应未归还部分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胡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龚某甲、朱某甲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等人以将冒充警察抓赌的被害人朱某丙送至派出所相要挟,多次与朱某丙的亲友电话联系,要求朱某丙的亲友拿出人民币10万元赎人,后因朱某丙的亲友无法筹到人民币10万元及声称要报警等客观原因,原审被告人黄某、胡某、李某才将被害人朱某丙送至派出所,足以认定黄某、胡某、李某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原审被告人黄某所提其未以将朱某丙送进派出所相威胁向朱某丙等人索要钱财及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胡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黄某、胡某、李某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胡某、李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胡某、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被告人黄某、胡某、李某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10万元,系数额巨大,原判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原审被告人黄某、李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并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一、二、三项的量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定进审判员:李晔代理审判员:徐英杰

代书记员:何诗思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