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华标。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在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天勇。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英辉。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华标、朱天勇、张英辉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313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华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朱天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张英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徐华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华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华标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华标撤回上诉。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刑初字第31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江审判员:陈曜审判员:唐骥
代书记员:叶红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