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磊,曾用名吴文占,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宋辉,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磊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5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磊伙同支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别克轿车到义乌。在义乌期间,被告人吴磊伙同支某为向被害人蒋某乙敲诈钱财做准备,通过在义乌路边的小广告联系到做假证人员,用其本人照片制作了一张名为周游的假身份证,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先后从他人的轿车上盗走两块牌照套用在其车上。后被告人吴磊和支某驾车跟踪被害人蒋某乙,并拍下其住宅、厂房、汽车及家中小孩上、下学的照片。同年1月31日,被告人吴磊和支某将照片、火药装在一信封内放置于被害人蒋某乙住宅门口的花盆下,驾车离开。后被告人吴磊和支某通过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以投放炸药等相威胁,向被害人蒋某乙敲诈勒索人民币230万元,因被害人报案未得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2、证人支某、胡某、方某、蒋某甲、安某、黄某、吴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4、敲诈短信内容,照片一组,监控录像,监控照片,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报告,住宿记录;5、抓获经过,身份证明;6、被告人吴磊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磊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吴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吴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吴磊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吴磊在案件中作用程度相对较小,具有主动放弃犯罪情节,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主观恶性较小,并且吴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吴磊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磊积极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原判综合考虑吴磊的犯罪事实以及系未遂、认罪态度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吴磊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骆定进审判员:曹益军审判员:李晔
代书记员:何诗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