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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孟某等诈骗罪,朱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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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

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吕×。被告人朱某。2004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侯×。被告人孟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甲、张乙。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634号起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等三人骗得被害人吴某乙6000元,仅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证人计某的证言,而三被告人均未做明确供述,故指控证据不足;鉴于被告人朱某诈骗未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因诈骗被传唤后,主动交代了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敲诈勒索犯罪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敲诈勒索罪处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孟某对指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关于诈骗数额问题同意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甲在第二起诈骗犯罪中并非组织者,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第一起诈骗犯罪系未遂,也应减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13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朱某、孟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南湖区皇家公馆ktv虚设赌局,采用事先准备好的摄像机等工具相互配合通过诈赌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116000元(实际得款6000元)。被害人吴某乙离开后,对于其余的110000元欠款没有履行。2013年1月的一天下午及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丙、王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本市××区××水××棋牌室及中国城一包厢内,采用虚设赌局、使用作弊设备诈赌的手段,骗得被害人万某人民币45000元。二、敲诈勒索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区东 ××街道华府茶楼,采用言语威胁手段,以被害人汪某、孙某某通过诈赌方式骗钱为由,强行索取被害人汪某、孙某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孟某、吴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万某、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计某、孙某、诸某某、王某某、吴丙的证言及计某、孙某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4)平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对诈骗吴某乙实际所得款项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乙被诈骗现金6000元,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证人计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此外被告人朱某、孟某、吴某甲亦曾供述吴某乙被骗数千元现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孟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赌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朱某、孟某参与作案一起,诈骗他人人民币116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作案二起,诈骗他人人民币161000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孟某、吴某甲共同诈骗犯罪中的110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分别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孟某、吴某甲参与共同诈骗犯罪,事前均参与预谋,在诈骗过程中分工配合,虽作用有所不同,但并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各自所起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事前已被公安机关所掌握,故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志勇人民陪审员:沈章焕人民陪审员:钱金魁

书记员:沈英子

引用法律

《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