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0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泌阳县盘古乡周庄村委周庄组周某某经媒人周文亭介绍同肖中花于2013年5月5日举行婚礼同居,后两人因性格不合肖中花提出分手,被告人周某某不同意,肖中花便回娘家居住。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到肖中花家中索要礼金及结婚费用,后经媒人周文亭调解,肖中花的父亲肖喜成分两次支付周某某11万元,被告人周某某表示和肖中花的婚事就算结束。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又到肖喜成家持刀威胁,索要10万元。并说这10万元是他打到肖中花银行卡上的钱,经查证被告人周某某从未向肖中花银行卡上打过10万元钱。因被害人报案而未遂。另查明,案发后周某某家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待到被害人的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肖中花及其父亲肖喜成的陈述,证人席某某、徐某、韩某、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焦周某某到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威胁被害人除彩礼外索要现金10万元,因意志外原因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但属于未遂,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予减轻轻判处。被告人要求从轻判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长生审判员:侯平坡审判员:乔景宝
书记员:柯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