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38岁。被告人杨某乙,男,57岁。被告人杨某丙,男,28岁。被告人杨某丁,男,49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以不给钱就阻碍施工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陆某甲99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丁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供述证明其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2、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证明其被敲诈勒索的事实;3、证人周某某、侯某某、冯某某、陆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阻碍被害人陆某甲施工的事实;4、书证—收到条证明敲诈勒索金额的情况;5、收到条及领条证明退赃情况;6、书证—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施工协议书证明陆某甲承包负责拉土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四名被告人的身份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均属初犯,无前科,案发后全部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审判员:孙玉霞审判员:孙军玲
书记员: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