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住宽城满族自治县。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3月10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住宽城满族自治县。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3月10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宽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承刑终字第00120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宽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无罪,被告人刘某某无罪。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宽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浩东审判员:李森林审判员:赵辉
书记员:董丽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