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宋国忠、李金光。被告人吴某甲。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贺筱英。被告人陈某甲。2012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纪某。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米某。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金广。被告人吴某乙。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琼华。被告人梁某甲。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2012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2012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燕。被告人孙某。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吴某甲、周某、陈某甲、刘某甲、纪某、米某、吴某乙、梁某甲、黄某甲、梁某乙、孙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晶、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宋国忠、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贺筱英、被告人米某及其辩护人周金广、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潘琼华、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周燕、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刘某甲、纪某、梁某甲、黄某甲、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辩称没有教授其他被告人作案方法,其是真实购物,淘宝卖家主动联系并给予金钱。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本案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米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杨某通过网络QQ群、YY平台等聊天工具,分别与被告人吴某甲、周某、陈某甲、纪某、米某、吴某乙、梁某甲、黄某甲、梁某乙、刘某甲、孙某联系并教授他们以作“网络差评师”的方法勒索淘宝网上网店卖家的钱款,即由“网络差评师”在淘宝网上向某个网店卖家恶意下单,而后被告人杨某通过QQ、阿里旺旺等网络聊天平台与该卖家“谈判”,向卖家表示如果发货就给予差评、不发货就投诉,只有向他支付一定钱款,才同意关闭交易。卖家为了不受差评,不影响网络经营和淘宝网的评分,不得不同意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付钱给杨某。杨某收到钱款后,再将部分钱款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参与恶意下单的“网络差评师”分赃。在一个月内,被告人杨某等十二人作案14次,共计得款人民币2995元。具体分述如下:1、6月1日,被告人杨某、吴某甲、陈某甲、梁某乙在上海卖家即被害人穆某经营的网店里恶意下单,后被告人杨某与之谈判,穆某被迫付给杨某200元。2、6月5日,被告人杨某、吴某甲、周某、陈某甲、刘某甲在上海卖家即被害人黄某乙经营的网店里恶意下单,后被告人杨某与之谈判,黄某乙被迫付给杨某310元。3、6月6日,被告人杨某、吴某甲、周某、陈某甲、纪某、吴某乙在南京卖家即被害人朱某甲经营的网店里恶意下单,后被告人杨某与之谈判,朱某甲被迫付给杨某100元。4、6月6日,被告人杨某、吴某甲、周某、陈某甲在北京卖家即朱某乙经营的网店里恶意下单,后被告人杨某与之谈判,朱某乙被迫付给杨某200元。5、6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周某、陈某甲、纪某、吴某乙、梁某乙、刘某甲在南京卖家即被害人苏某经营的网店里恶意下单,后被告人杨某与之谈判,苏某被迫付给杨某325元。6、6月7日,被告人杨某、吴某甲、周某、纪某、吴某乙、刘某甲在南京卖家即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网店里恶意下单,后被告人杨某与之谈判,陈某乙被迫付给杨某220元。7、6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周某、陈某甲、米某、吴某乙、梁某乙、刘某甲在浙江温州卖家即被害人邵某经营的网店里恶意下单,后被告人杨某与之谈判,邵某被迫付给杨某240元。8、6月13日,被告人米某、梁某甲、黄某甲、孙某在上海卖家即被害人唐某经营的网店里恶意下单,后被告人杨某与之谈判,唐某被迫付给杨某180元。9、6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纪某在上海卖家即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网店里恶意下单,后被告人杨某与之谈判,刘某乙被迫付给杨某200元。10、6月13日,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刘某甲、孙某在浙江东阳卖家即被害人陈某丙经营的网店里恶意下单,后被告人杨某与之谈判,陈某丙被迫付给杨某200元。11、6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北京卖家即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网店里恶意下单,后被告人杨某与之谈判,王某甲被迫付给杨某100元。12、6月13日,被告人米某、梁某甲、黄某甲、孙某在北京卖家即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网店里恶意下单,后被告人杨某与之谈判,王某乙被迫付给杨某220元。13、6月14日,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卖家即被害人方某经营的网店(地址在本市上城区清江路**)里恶意下单,后被告人杨某与之谈判,方某被迫付给杨某300元。14、6月15日,被告人米某、梁某甲、黄某甲、刘某甲、孙某在上海卖家即被害人沈某经营的网店里恶意下单,后被告人杨某与之谈判,沈某被迫付给杨某200元。2012年8月,被害人方某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9月26日、28日,被告人杨某、黄某甲在湖南长沙市被公安机关分别抓获。10月25日,被告人周某在浙江杭州市被抓获。10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广西桂林市被抓获。11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重庆市被抓获。11月11日,被告人梁某乙在广东深圳市被抓获。11月15日,被告人纪某在河北正定县被抓获。12月7日,被告人孙某在河北秦皇岛市被抓获。12月13日,被告人米某在辽宁大连市被抓获。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四川成都市被抓获。12月26日,被告人吴某乙在广东惠州市被抓获。12月28日,被告人梁某甲在广东湛江市被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某的原有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QQ群加入差评师团伙伙同他人敲诈淘宝卖家钱财,其提供支付宝账户用于接收淘宝卖家所付钱款,也曾负责与淘宝卖家谈判。(2)被告人吴某甲、周某、陈某甲、纪某、米某、吴某乙、梁某甲、黄某甲、梁某乙、刘某甲、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6月,一个网名叫“三毛”的人通过QQ、YY平台教他们做差评师的方法。后他们在选中的淘宝网店恶意下单,“三毛”负责与网店卖家谈判,以给卖家差评或投诉为由索要钱款,并将卖家支付的钱款通过支付宝账号分给他们。(3)被害人穆某、黄某乙、朱某甲、朱某乙、苏某、陈某乙、邵某、唐某、刘某乙、陈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方某、沈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十四名被害人经营的淘宝网店遭职业差评师拍下商品后给差评或投诉为由勒索钱财,为维持网店经营,他们被迫通过支付宝给予对方钱款。(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淘宝网上出现恶意差评师以给差评、投诉为要挟向网店卖家敲诈钱财的违法现象,其中吴某甲、杨宇林的淘宝账户涉嫌敲诈。(5)发生情况报告表及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方某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6)网络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通过QQ向被害人方某勒索钱款。(7)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杨某银行账户资金流动情况。(8)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各被告人向网店卖家恶意下单、网店卖家向被告人杨某支付钱款以及被告人杨某将钱款转给其他被告人的事实。(9)网络登录IP记录,证实各被告人及被害人在淘宝网上登陆情况。(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11)抓获经过,证实十二名被告人被抓获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十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某所提没有教授其他被告人作案方法,其是真实购物,淘宝卖家主动联系并给予金钱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通过网络聊天平台教其他被告人做网络差评师并多次向淘宝网上网店卖家勒索钱款的事实,有其他十一名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网络聊天记录以及被告人杨某原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吴某甲、周某、陈某甲、刘某甲、纪某、米某、吴某乙、梁某甲、黄某甲、梁某乙、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故不构罪的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周某、陈某甲、刘某甲、纪某、米某、吴某乙、梁某甲、黄某甲、梁某乙、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周某、陈某甲、刘某甲、纪某、米某、吴某乙、梁某甲、黄某甲、梁某乙、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吴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梁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的作案工具电脑十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宗雄信人民陪审员:朱志华人民陪审员:骆仕君
书记员:陈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