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缪某。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缪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被告人葛某、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枫
书记员: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