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良,绰号“周二娃”。辩护人刘茂川,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良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良及其辩护人刘茂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建良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周建良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害人唐某东先支付给被告人周建良等人的60000元不应算作敲诈勒索金额;2、被告人周建良如实供述,且已退赃,并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周建良等人想承包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办学府社区十二组“博海锦城”项目的土石方工程,遂先后三次无故阻拦“博海锦城”项目工地正常施工。2011年8月15日,被害人唐某东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在该区和平路“雨花石”茶楼与被告人周建良及何仁伟、卢文成、何家贵等人协商,作为被告人周建良等人不再阻挡施工的条件,被害人唐某东同意并支付了人民币6万元给被告人周建良等人,被告人周建良与何家贵、卢文成、何仁伟各分得人民币8500元,陈勇、何守东各分得人民币8000元,何守文、何守成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周建良又给被害人唐某东发短信,要求被害人唐某东拿人民币30000元给自己,后经双方沟通,确定由被害人唐某东再给被告人周建良人民币15000元。后被害人唐某东分两次将15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周建良。另查明,何家贵、卢文成、何仁伟、陈勇已将各自所得退还给被害人唐某东;被告人周建良已将自己所得人民币23500元退还给被害人唐某东,另当庭退赔18000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唐某东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唐某东的陈述,涉案人何家贵、卢文成、陈勇、何守文、何守成、何守东的证言,证人江龙全、应雷、蒋玉兵、高永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借条,协议,协议书,成都长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来访咨询登记表及协调会议纪要,谅解书,被告人周建良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周建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建良的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唐某东先支付给被告人周建良等人的60000元不应算作敲诈勒索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良等人以不再阻挡施工作为条件索要财物,其行为已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所持被告人周建良如实供述,且已退赃,并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建良是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建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贺海辉人民陪审员:刘昌贵人民陪审员:宋中行
书记员:张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