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芳,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白沙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19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同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3年5月24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芳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要挟的方法,结伙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芳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芳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芳积极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系主犯,但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芳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芳及伙同同案人徐某光、陈某强、王某生、王某富、陈某深、龚某斌实施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的犯罪行为,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规定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进行社会调查,根据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徐某芳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维栋审判员:黄常春人民陪审员:汪祖武
书记员:毛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