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6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拆船厂员工,住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豪山东风村**。2013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蓬检诉刑诉(2013)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洁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发恐吓短信的形式勒索他人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潘佩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