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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叶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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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秀雯,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秀雯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零时许,被告入叶某甲认为其妻子与被害人胡某二人有不正当关系,在其居住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吉祥围南街77号的出租屋内对被害人胡某进行殴打和恐吓,并向被害人索取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叶某甲使用被害人胡某的手机通话要求被害人胡某的表哥卢某将钱送到上述地点。经卢某报警,并先后分二次将人民币3000元交给被告人叶某甲,公安机关于同日11时许将被告人叶某甲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的人民币3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卢某。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机通话记录、证人黎某、叶某乙、汪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叶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的主观恶性不大;勒索二万元的犯罪行为属未遂,有关赃款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并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有悔改表现;系初犯,从前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叶某甲从轻的处罚并在人民币3000元内适用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甲在敲诈勒索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当中人民币17000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份,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叶某甲适用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叶某甲在案发过程中对被害人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并殴打,造成被害人轻微伤,被告人叶某甲的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被告人叶某甲不适用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泽滔代理审判员:伍敏青人民陪审员:陈金好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