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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稷刑一初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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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稷斌,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稷山县,农民,住本村。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稷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郭稷斌伙同“小权”(另案处理)在振兴路康怡酒店附近将骑摩托车的段义法拦住,由“小权”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将段义法带至水晶宾馆,以段义法盗窃摩托车为由,向段义法索取现金2300余元,扣押五羊本田小公主100型摩托车一辆(作价1600元),并强迫段义法写了一张一万八千元的欠条。案发后,被告人郭稷斌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稷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义法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段江波的证言笔录;稷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稷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稷价认字【2013】9号价格鉴定书;退赔证明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户口复制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稷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殴打、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稷斌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稷斌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稷斌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稷斌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稷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满喜

书记员:韩海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