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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李某乙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离刑初字第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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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侯旦,家庭妇。2013年3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伟,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家庭妇。2013年3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志辉,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离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吕刑终字第20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离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她没有要钱,也没有打条子;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解,是村委害怕上访被处分,所以没有要挟,并得到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我没有要过钱,我没有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解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没有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越级到北京上访,村干部也有过错,已得到村委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公诉机关当庭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2、报案材料;3、证人吴永军、马有栓、王荣珠、李侯元等证言;3、李某甲、李某乙的归案情况说明;4、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核实,在案佐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与法律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分别索取村集体财产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款已全部退还,且得到村委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冯建欣审判员:邓国平审判员:刘润斌

书记员:王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