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方晶石,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9日作出了(2002)莱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晶石犯抢劫、非法买卖枪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五年;本院于2007年2月、2011年7月分别裁定共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于2013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提出,罪犯方晶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晶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方晶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晶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建淞审判员:宋宏代理审判员:张岩岩
书记员:孙逢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