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原籍。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威海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助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某公司离职后,与某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后经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2012年7月25日至8月8日期间,王某以某公司曾开具虚假保单、骗取保险金为由,敲诈勒索某公司负责人孙某人民币1.8万元,后由于孙某报案而未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某公司出具的涉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保险单及批单、赔偿款收据、机动车辆计算审批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敲诈勒索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马丽娜
书记员:唐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