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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李某乙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蜀刑初字第00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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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程光胜,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辩护人程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恐吓、威胁,勒索他人钱财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照各自的罪行予以适当量刑。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时也一并考虑到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追回、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等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倪娜

书记员:黄从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